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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种类和特点

点击次数:828 次  更新时间:2020-07-02

保证的种类和特点

关于保证,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有所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一,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共同约定,才能成立担保。第二,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行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保证人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可为自己的债务做保证。第三,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以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为生效要件。

保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证具有从属性

保证合同首先是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为存在前提,只有主债务存在,那么才能对于主债务进行保证。其次,保证债权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一旦主债权消灭,那么保证债务也就随主债权消灭了,主债权如果出现了转移,保证债权也随之转移,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证有相对独立性

虽然保证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合同但是,保证债务毕竟区别于主债务,不能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保证人可以就主债权某一个范围进行保证,同时,在担保法第二十条一中有规定:“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区别于主债务,保证人的权利也区别于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说,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

3、保证具有无偿性

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出保证,不是以债务人一定的利益作为交换,即使债务人与保证人达成了某种交易,这样的利益交换不作为保证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保证具有无偿性。

        4、保证具有单务性

保证合同是以保证人单方面的义务负担作为保证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原则上是单方面享有权利的。

5、保证具有补充性质

保证本身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保证人才对于债务进行补偿,责任进行承担,因此,保证是对债务人主债务的一种补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是,不仅要有保证合同,同时也要有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明。

对于保证的种类,有以下规定:

第一,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共同保证。所谓的共同保证就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承担同一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也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就是保证人按照规定的份额进行保证责任的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行为。

以上是保证的种类和特点。


关键词:保证、种类、特点、从属性、相对独立性、无偿性、单务性、补充性、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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