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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居间合同 纠纷案件指导性案例

点击次数:881 次  更新时间:2020-03-23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201011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

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12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陶某利用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按约支付某物业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某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某物业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某并没有利用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10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11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某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27日,某物业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某物业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某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某物业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某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623日作出(2009)虹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9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某物业公司要求陶某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某并没有利用某物业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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